各设区市交通局、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和《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交通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江西省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监察机构在本级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和受交通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行政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八)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九)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调查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包括配套文件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审查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审查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审查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赔偿案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发布单位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权范围的,责令发布单位限期修改;
(三)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应予以制止;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对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行政赔偿决定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赔偿费用支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八)认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有申诉必要的,督促其提起申诉;
(九)作出行政赔偿后未及时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的,督促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过错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七条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将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六)拒不执行或无故拖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
(七)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分别签字。管理相对人举报现场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人员应当及时收集证据。
第九条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执法人员限期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应当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下达《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条被检查单位和执法人员对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单位提交申述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中,监督检查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交通厅直属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征收等执法活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五)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未适用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未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的;
(七)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和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
(九)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十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十三)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
(三)借执法之机,在公路、水路上搞"三乱"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第八条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违法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物品不予退还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二)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三)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是错案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应当承担责任的;
(四)上级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投诉举报等途径经审查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按下列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分别视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先资格;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分别视情况给予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款、费收、扣押的财物等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法制机构、人事、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追究责任人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同时报送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