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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意见的通知
西藏交通厅   2008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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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交办发[2008]17号
 
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地(市)交通局、厅属交通行政执法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交通工作实际,交通厅养路费立法办起草了《西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08年5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到交通厅法规处。
 


二○○八年五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建设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缴纳、稽查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管工作。
    第四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机动车自领取车辆号牌,包括临时号牌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均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范围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征收公路养路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缴、减、免征凭证;
    (三)对公路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四)负责全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五)负责全区养路费信息化管理,实现养路费征收数据、征费信息共享;
    (六)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费率、费额以及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性质,计算包缴比例一次性进行年包干缴纳的方法征收。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辆所有者向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核、批复。
    第九条 我区农牧民购置的吨位在3吨以上货车实行减半征收养路费,严禁城镇和区外个体户通过各种形式下乡 “挂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条 已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在改变减、免征条件、超出减、免征范围时,应全额缴纳养路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一律按应征车辆追缴全额养路费并课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凡超逾国家统一规定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核定吨位载运货物的车辆,其产生的超出部分养路费,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趟补征差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管辖范围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政策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我区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涉嫌拖欠、偷逃养路费的行驶车辆进行检查。
交通执法部门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缴费义务人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与该车相关的证件。
    第十四条 已办理养路费缴费手续的缴费义务人,需办理停征登记的,应持相关材料到车籍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办理停征登记,已办理停征登记所预交的部分养路费可以退费或顺延。
    停征对象为:
    (一)机动车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
    (三)我区机动车调驻外省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使超过1个月的。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所欠费款,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携带养路费缴、减、免迄凭证的;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缴免凭证及核对车辆证照的;
    (三)车辆所属单位拒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账簿和记账凭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拖、欠、偷、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
    (二)使用伪造养路费缴(免)标志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养路费年检、年审的;
    (四)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未按照核准的用途和擅自改变减、免性质不办理登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一下的罚款:
    (一)拖、欠、偷、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
    (二)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
    (三)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后擅自行驶的;
    (四)城镇和区外个体户下乡“挂靠”以农牧民的身份申请减半养路费的车辆;
    (四)外省车辆调驻我区或我区车辆调驻外省三个月以上,既不办理调驻手续,又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长期恶意拖、欠、偷、逃养路费,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二)办理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范围或使用性质,或者变更了车辆所有者,又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三)使用假养路费缴、减、免费凭证的。
    (四)倒换、伪造车辆牌照或者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五)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
    第二十条 对偷逃、拖欠养路费或者缴费义务人拒绝接受现场处理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并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接受监督检查,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用于养路费征收稽查的专用车辆按规定配备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交通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一)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养路费的;
    (二)擅自减免养路费的;
    (三)非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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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办公室                   2008年5月7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