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包缴管理工作,统一全省的包缴比例,我厅起草了《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以省政府文件下发。为了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现将《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9月23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云南省交通厅。
地址:云南省交通厅(昆明市环城西路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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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张倩
云南省交通厅
二○○八年七月一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管理工作,规范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车主) 按自然年度包缴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规定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是指车主按照自然年度申报,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核定,对车主所拥有的车辆按照应缴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管理工作。
各级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征稽机构做好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包缴工作,协调解决包缴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公安、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积极为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包缴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车主应在当年的包缴申报期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包缴申报手续,由征稽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核定包缴比例、缴费次数、缴费时间和缴费金额,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包缴。包缴车辆一经申报确认,不得调换、顶替,车主应当按照所申报的包缴金额、缴费次数,按时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包缴申报时间汽车为当年的2月底前;低速汽车和摩托车为当年3月31日前。
未包缴的车辆,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费款,可以预缴。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比例,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征费计量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车辆按照全费额的90%核定包缴比例;
(二)征费计量吨位在1吨以上10吨以下(含10吨)的营运客车按照全费额的78%核定包缴比例,其余车辆按照全费额的80%核定包缴比例;
(三)征费计量吨位在10吨以上的车辆按照全费额的75%核定包缴比例;
超过包缴期限的新购车辆的包缴比例在(一)、(二)、(三)项的基础上上调10%核定包缴比例。
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按元取整结算,元以下不计收。
第八条 下列车辆的包缴比例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二轮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的,按年费额80元包缴;
(二)侧三轮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的,按年费额110元包缴;
(三)征费计量吨位为1吨的微型营运客车、低速货车按全费额的60%核定包缴比例;
(四)正三轮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的,按年费额的60%核定包缴比例;
(五)不能载客载货设有固定装置的特种车辆按全费额的75%核定包缴比例;
本条第(三)项超过包缴期限的新购车辆按全费额的70%核定包缴比例。
第九条 包缴车辆异动的,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包交车辆转籍的,车主应当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申报手续10日内,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转籍手续,并缴清至转籍月的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二)本省包缴车辆调驻外省的,车主应当在调驻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调驻手续,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缴执行到调驻日之后两个自然月,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在调驻地缴纳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三)包缴车辆报废或者损毁灭失的,车主应当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登记手续10日内,持公安车管部门注销证明、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废手续,并缴清至报废月的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稽机构在接到车主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报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车主。
第十条 包缴车辆一经申报确认,不得办理停征手续。但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停驶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或者因行政、司法扣押、被盗抢、不可抗力因素等情况停驶时,车主可以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停征。
当年内停征复驶的,执行原包缴比例。
第十一条 车主办理停征时,应当向征稽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 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有关现场资料、照片;
(二) 行政或司法扣押:行政或司法机关的查封或者扣押令;
(三) 被盗抢车辆: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
对资料齐全、内容完备的,征稽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资料不齐全或经当场审核后不符合停征条件的,征稽机构应当当场告知车主。
第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一经缴纳,不得办理退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一)经公安车管部门核准报废的车辆;
(二)转出省外的车辆;
(三)调驻出省外的车辆;
(四)经征稽机构核准办理停征的车辆。
第十三条 车主申请办理退费应当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云南省交通规费专用收据》和《缴讫证》到原缴费地征稽机构办理。
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请2个工作日内核准办结有关手续。不符合退费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车主;符合退费条件的,按照以下标准退费,并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退款,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云南省交通规费退费专用收据》:
(一)经公安车管部门核准报废的车辆,退还报废月次月以后的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二)转出省外的车辆,退还转出月次月以后的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三)调驻出省外的车辆,退还调驻出第二个自然月以后的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四)经征稽机构核准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退还停征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四条 车主不按规定时间缴费,根据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111号)文件规定,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并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省内转籍车辆仍按原包缴比例执行,外省转入本省的车辆参照本办法包缴。
外省籍机动车辆调驻入我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包缴。
第十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